■ 田慧敏
【农村金融时报】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标志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走向了以规约束的新阶段。
随着社会失信惩戒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信用机制运用”的过度也成为影响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因素。如某市规定每年闯红灯次数超过几次后,就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公交霸座、欠交物业费等等,都纳入失信“黑名单”。这种措施的实施,对于惩治失信行为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但过度地使用“信用惩戒”,难免有滥用之嫌。实际上,对于一些小问题,可以通过宣传教育、制度规范来避免,不可随意把失信惩戒扩大化。
无论失信惩戒的滥用、还是缺少“失信惩戒”的约束,都会给社会诚信建设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相关部门对“失信惩戒”应捋清思路,做到遵循相关原则,做到有据可依。
一是认真学习领会“失信惩戒”的相关精神,做到有据可依。认真学习以往出台惩治“老赖”的有关文件精神,学习领会《指导意见》中提到的依法合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和清单管理四条原则,学好、理解好、用好指导意见,做到在“失信惩戒”工作过程中,权利不留位、不越位,真正打击失信者行为,又要切实保护好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是捋清思路,规范“信用惩戒边界”。按照《指导意见》中的要求和精神,各信用惩戒界定的有权单位,要制定科学的信用信息评判标准,既要让失信者受到惩罚,又能鼓励诚信行为。
三是建立长效的管理机制,依法规范“信用惩戒”行为。在现有《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失信惩戒”行为应尽快立法,既要划定“信用惩戒”的边界,又要规范“信用惩戒”的范围。对于失信行为的制裁,有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在行为上和业务操作中都要有所约束,既不能随心所欲使用信用惩戒的手段,过度惩罚个人,更不能随意查询个人征信,导致侵犯个人权益事件的发生。
总之,随着“信用惩戒”工作的逐步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信用惩戒”工作会逐步规范和完善,社会诚信环境会逐步向良好的方向发展,形成社会诚信环境和“信用惩戒”相互配合的良好生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