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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日期:2021年03月01日 > 总第479期 > B7 > 新闻内容
商业银行采集征信信息应遵循“最少、必要、客观”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0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 陈珂

【农村金融时报】

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人民银行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并结合征信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起草了《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加强了征信业务管理,明确了征信业务规则,顺应征信行业发展趋势,促进了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

《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办法》同样适用于作为信息采集、信息提供者及信息使用者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采集、加工、使用信息需做到依法、合规。

首先,《办法》将需要采集的信息分为信息主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可以直接采集的信息,限制采集的信息以及禁止采集的信息,并针对性地提出了“最少、必要、客观”的采集原则。因此商业银行应依法依归采集信息,不应过度采集信息,不得采集明确禁止的信息,取得信息主体同意后可采集限制类信息。监管部门需要对信息合法性、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情况进行管控,保障信息采集依法合规、准确且可持续,这将是商业银行未来进行信息采集中需要着重注意的监管要点。此次将替代数据纳入征信数据,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依归扩大数据采集范围,为深入开展业务提供有力支撑。但是应当制定相应的采集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与信用的相关度、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事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办法》还赋予了信息主体删除与自身信用无关要素的权利,商业银行需要对此予以关注。

其次,商业银行应明确自身作为数据提供者、采集者及数据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商业银行需要坚持合规开展业务,作为信息提供方及采集方,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征信机构名称,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采集非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也应以适当方式取得企业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向征信持牌机构以外的渠道提供信息。《办法》突出了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授权,不属于信用主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均需要得到授权才可以进行存储、处理,信息主体有权了解任何机构任何加工处理自身信息的环节,同时征信信息应用于正当目的,不得利用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谋利。

再次,《办法》首次对个人样本信息的使用做出规定。以前没有类似条款对数据样本的使用做出要求,监管部门对征信数据二次使用态度一直较为模糊,此次对使用征信数据开展大数据风控间接给予了肯定。《办法》对征信数据的二次使用提出了具体要求,商业银行需要依法依规使用样本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不被直接或间接识别,明确了去标识化的征信不良信息存储时间可以不受五年限制。此外,信息处理者在签署合作协议并向监管机构报备后,可以与征信机构合作,为数据服务商业务开展留下了空间。

最后,《办法》对征信机构的设立、资质要求、业务行为均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信息采集者、信息使用者、信息提供者机构资质尚未做出要求。目前情况下并未限制商业银行以外的机构获得信用信息,各类数据机构及个人在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均可获取信用信息。但是,任何机构在取得征信牌照之前,不得经营征信业务,不得向非持牌征信机构及个人提供信息,即使向持牌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也需要严格遵守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加工后的信息仅限于自己内部使用,并需要受到监管。

此外,根据《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应符合国家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三级以上测评,开展安全审查,保障网络、系统及数据安全。商业银行也需要加强人员管理,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严格限定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人员的权限和范围,确有必要向境外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也应遵守有关规定。

作者为农业银行信用管理部高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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