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魏再晨
【农村金融时报】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5号令,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印发)的基础上,结合新需求、新情况、新问题和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修订、增补相关条款后,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升格为部门规章,以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实施。
《办法》适用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也参照适用《办法》。
信息披露应利于消费者理解
近年来,金融消费纠纷时有发生。部分是由不实营销宣传引起,也有因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理解不当而导致的。
对此,《办法》分门别类,做出明确要求。在信息披露、产品介绍等方面,《办法》要求,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
对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并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确认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使用格式条款中,银行、支付机构应以能够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在风险匹配方面,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在营销宣传方面,《办法》不仅禁止银行、支付机构进行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更明令禁止对过往业绩或者产品收益进行夸大表述,以及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另外,在广告、资料或者说明中,银行、支付机构也必须确保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
强化消费者信息保护
消费者信息保护一直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从消费者金融信息安全权角度,进一步强化了信息知情权和信息自主选择权。
《办法》明确,银行、支付机构处理消费者金融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金融消费者或者其监护人明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金融消费者不同意处理其金融信息为由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处理其金融信息属于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与此同时,《办法》也对消费者提出了要求。金融消费者不能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支付机构无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确有必要时,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依法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不少消费者都接到过金融产品推销电话,这很可能是消费者金融信息泄露或滥用所致。为了规避这类现象,《办法》要求,银行、支付机构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的,应以适当方式供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同意银行、支付机构将其金融信息用于上述目的;金融消费者不同意的,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因此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